司法鉴定浅议如何落实鉴定人出庭
发布日期:2019-02-25 浏览次数:63630
合肥司法鉴定浅议如何落实鉴定人出庭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将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此 为了准确打击犯罪,保障诉讼进行,非常有必要对鉴定人出庭作出进一步规定。
一、当前鉴定人不出庭的主要困难
1、鉴定人本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在一些案件中,虽然非常需要鉴定人出庭,但由于鉴定人担心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打击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鉴定中的专业问题,鉴定人往往更愿意以“工作说明”或者询问笔录的形式来解释鉴定中的一些专业问题,然后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起到确认案件事实的作用。
2、鉴定机构不愿意出庭作证。目前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死亡、伤情鉴定均主要由公安机关隶属的法医鉴定中心及中介司法鉴定所出具,而法医鉴定中心属于公安机关下属的二级机构,鉴定人出庭作证,要取得上级领导的同意,其出庭作证往往成为一种职务行为需要得到批准;而中介司法鉴定所是按照市场化运作的营利性机构,追求大化的经济利益是其自身的目的,在收费出具鉴定意见后,对出庭作证积极性不高,往往以多种借口予以推脱。
3、鉴定意见本身争议较大,鉴定意见的得出是采用处于研究探索阶段的方法,其科学性受到各方质疑,鉴定人对出具的鉴定意见科学性、可行性本身不自信,更不愿意出庭作证。
4、在有些涉及的死亡、伤情、毒品定量分析等等的鉴定是由省、市级公安机关的下属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这部分人都有一定的身份和地位,对到基层法院出庭作证,接受法官、检察官、辩护人的询问,认为有失身份,不原意出庭作证。同时作为基层法院鉴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也不可能强制这部分人到庭作证。这就给这部分人到庭作证留下了一个真空地带,从而影响了诉讼的正常运行,给准确打击犯罪造成了负面作用。
5、公诉人和法官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主观能动性不高。在有大量案件压力的情况下,检察官、法官对于一些法庭上需要论证充分的鉴定意见,能够简要说明的,往往当庭采用工作说明进行,公诉人或者法官并不愿意抽出大量精力来协调鉴定人出庭。除非极个别案件中事实和罪名的认定特别需要鉴定人出庭时,才会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针对存在的困难须要解决的问题
1、公安机关应以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为契机,在为实施修改后刑诉法制定的具体操作规定中,就如何保证鉴定人出庭、如何明确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确保鉴定人出庭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障权益等方面予以明确。在落实修改后刑诉法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应该转变以前“破案”即成功的考核思路,而是以能否顺利起诉、实现有效指控为目标。而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对案件审理的实体影响——“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鉴定人不出庭,有可能导致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难以实现有效指控,这种不利后果在公安机关的工作考核中应有体现。由此,可促进公安机关积极主动让系统内的鉴定人出庭作证。 具体而言,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中确需鉴定人出庭的,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命令”让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内容之一。对鉴定人的人身和经济保护方面,公安机关可以要求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检察机关、法院提供对鉴定人的保护措施;对鉴定人出庭的额外工作,公安机关可以从薪酬方面进行特殊的规定。与此同时,对于鉴定人的义务规定也应当明确,比如鉴定人应当科学地进行鉴定、如实出具鉴定报告、按要求出庭接受询问等等。这些规定旨在保障鉴定人能够依法独立地进行鉴定,维护鉴定人的独立性、中立性和鉴定报告的可信性和证明力,进而保障司法的公正。
2、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完善鉴定人出庭工作,主要是针对鉴定意见有较大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积极推进鉴定人出庭工作。比如针对一些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精神病鉴定意见出现差异极大的个案等等开展鉴定人出庭工作,在实践中发现问题积累经验,促进鉴定人出庭实务操作的规范和完善。
3、提高鉴定人员的技术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素养。我国目前的鉴定人员中,鉴定的技术专业水平差距较大,职业道德素养参差不齐,由鉴定滋生的司法腐败也屡见不鲜。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不但应出具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更应该具备以通俗易懂的语言阐释鉴定结论论证过程的能力,让鉴定意见为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有力的证明。因此,在推行鉴定人出庭的过程中,必须注重提高包括其专业技术水平在内的综合素质。
4、按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制约中介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到庭作证,针对中介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出具鉴定意见的特点,司法机关在委托时要告知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将出庭作证写入委托书,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否则将构成违约,承担赔偿责任。